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路**号**房,现在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名**厂宿舍**楼**房,因本案于2019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蔡某某(已判刑)于2012年初在广州地区经他人介绍帮人以听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在此期间,蔡某某认为这种诈骗行为成功率较高,决定自己组织电信诈骗团伙,以牟取更大的利益。随后,蔡某某与陈某甲、杨某某(后2人均已判刑)等人通过出资、招揽话务员迅速形成一个20人左右的电信诈骗团伙,自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以广东省广州市、阳春市两地为作案地点,虚构了“广州**信息顾问有限公司”、“广州**信息顾问有限公司”、“广州**信息顾问有限公司”以及“广州**信息顾问有限公司”等公司,制作服务合同、保密合同,并刻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购买电话设备等,以理财公司名义实施诈骗。蔡某某等人通过在互联网购买大量炒股网民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群发平台软件向网民群发散布虚假的手机短信息,声称其公司实力雄厚,掌握了股票交易的“内幕消息”,能够炒股获利等等。当被害人想进一步了解情况时就会拨打短信提供的400热线电话进行咨询,蔡某某的妻子陈某丙(已判刑)等人在广州接到热线电话随即上网通过QQ等通讯工具将客户手机号码发回给在阳春的杨某某等人,在阳春的话务员主动联系被害人,引诱被害人加入公司的会员并缴纳1800至88000元不等的会员费和5000至50000元不等的保密费,存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当被害人后来根据其公司提供的“内幕消息”炒股赢利或者亏本时,又要求被害人补交红包钱,以便继续赢利或者扭亏为盈等等,直至被害人发现上当受骗。从2012年7月份开始实施诈骗至2014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蔡某某等人已取出诈骗所得款约6687900元。
2012年7月份至2014年7月8日,蔡某某等人先后组织人员在广东省阳春市的三个地点实施诈骗活动,其中:
2012年7月份,蔡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各出资2万元,由杨某某、陈某甲租赁阳春市**街**号楼房为作案地点,以提供住宿、发放固定工资加诈骗业绩提成的待遇,先后招揽了刘某某和李某甲(两人均已判刑)作为经理,被告人周某某和吴某某、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倪某某、易某某、陈某乙、黄某甲、李某某(后九人均已判刑)等人为话务员实施诈骗活动。陈某丙、张某某以及黄某乙(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则在广州地区负责接听热线电话、签订合同、提取诈骗所得款等工作,配合蔡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活动。
2013年7月底,蔡某某等人将作案地点转移到阳春市****路**号楼房,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实施诈骗,直至2014年2月份因国内股市春节期间休市,该诈骗团伙暂时解散。
2014年3、4月份,蔡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和刘某某各出资1.5万元作为诈骗经费,由蔡某某租赁位于阳春市春城**街**号楼房为作案地点,继续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至2014年7月8日该诈骗集团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的情况及期间该诈骗集团诈骗数额如下。周某某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参与诈骗,其诈骗集团期间诈骗所得为30431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中旬参与诈骗,其诈骗集团期间没有诈骗到钱财。总计304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永建
书记员:刘舒婷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五卷、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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