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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14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害人李某某在暂住处(本市天河区棠下某出租屋)及工作地点(本市天河区**商城)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聊天,周某某虚构其需要交房租而房东只用微信收款的事实,请李某某帮忙转账,称用支付宝将款项先转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通过微信将部分款项转回。随后周某某将显示自己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账共21000元(人民币,下同)给李某某账户的截图发给李某某,李某某遂使用微信分多次将款项共10000元转给周某某。随后,周某某利用提前设置二十四小时到账的转账功能取消转账。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帆

检察官助理:吴咲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6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本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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