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南平市人,户籍在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分局抓获,2020年4月22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押解回银川,并于当日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从事拉拢客户到“非法平台”进行投资,骗取投资人钱财的网络诈骗活动,期间了解到在该公司非法注册的“**平台”投资的被害人韩某某有投资能力。2017年11月底,被告人周某某从“**投资有限公司”离职回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后,购买电脑作为作案工具,使用其名下“周某乙老师”的微信,并绑定其名下卡号为621700121********建设银行卡,通过微信添加韩某某,向其虚构投资杭州市政府消防工程及平台投资炒外汇为由,欺骗韩某某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6日多次向其转款共计人民币244693.7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24469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三份;
3、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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