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镇**村**组**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牛晓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解套支付宝内基金为由,让被害人田某某给其转账并承诺给被害人田某某好处费,骗得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6500元,后其将骗得的钱款全部用于手机网络赌博。
2.2020年8月14日18时许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支付宝内理财产品需激活为由,让被害人左某某给其转账,骗得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16500元,后其将骗得的钱款全部用于手机网络赌博。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诈骗作案2起,金额共计人民币23000元,破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赔二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嘉峪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支付宝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U盘1个,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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