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5年4月13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套取现金,先后三次向吴某某购买龙虾,并以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将销售款据为己有。经鉴定,龙虾价格共计人民币1615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5302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龙虾,并以3646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以7107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龙虾,并以347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3.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以5040元的价格向吴某某购买龙虾,并以39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
2020年3月29日,吴某某扣留被告人周某某运送龙虾车辆,要求其支付货款,周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尤某某、徐某某、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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