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Z103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沐阳县**镇**村**组**号,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小区**号楼**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为了实施诈骗通过沐阳县创意网络公司,给自己给做了一个百度可以搜索到的网站出售螃蟹。2020年1月12日,周某甲在该网站上获取到想要购买螃蟹的被害人贾某某的电话号码,以每斤68元的价格骗取贾某某6800元,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6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晓云
检察官助理:陈丽霞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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