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100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牡丹江市公安局,住牡丹江市。2020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陈某某因急用钱,在其微信圈内看到被告人周某某发的办理贷款信息后,于2020年3月26日加周某某为好友,在微信里与周某某商谈贷款一事,周某某同意为陈某某办理贷款。之后周某某与于某某联系,于某某通过其姨黄某某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驻海林市某某店业务员王某甲联系,为陈某某办理购买手机贷款返尾款业务。2020年3月27日上午,周某某带领陈某某到海林市某某店找到王某甲,王某甲为陈某某办理了7928元人民币购买手机贷款业务,陈某某贷款办理成功后,周某某对陈某某谎称贷款业务没有办理成功。当日捷信公司将贷款7200元打给海林市某某店(其中扣除700多元手续费),店长王某乙将贷款7200元转给某某店业务员王某甲,王某甲扣除200元保证金后,将7000元钱转给于某某,于某某又扣除8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6200元转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陈某某贷款成功的真相,骗取陈某某人民币6200元,后全部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赔付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行
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海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永欣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处所:牡丹江市、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审程序建议书壹份
本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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