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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市**市,捕前住**市**区**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大连市并无房产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大连市沙河口区的房产(房权证号:大房权证沙河口字第623324号)作为抵押向李某某借款)250万元,且将借来的钱全部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事后,周某某向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一直未偿还,更换联系方式并躲逆。后经查明,其抵押给李某某的房产证系其伪造的房产证。

2、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称能帮助谢某某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被告人周某某在取得谢某某的信任后,谢某某将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周某某,委托周某某对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周某某收到承兑货票后未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而是于2015年5月28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交给孙某某用于抵偿欠款,更换联系方式并躲逆。

3、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万元,王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至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卡号62220209004******),周某某收到款项后更换联系方式并躲逆,借款至今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周某某基本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明细、银行交易凭条、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交易信息凭单、开户信息、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查询单、转账凭证、车辆登记信息、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寄押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网上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夏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周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王某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骗取被害人李英明人民币250万元,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50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万元,合计3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延欣

检察员:夏晓倩

  2020年1月 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卷宗6册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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