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镇**村与邓某甲摆谈中,周某某谎称自己在重庆市委宣传部工作。邓某甲便提出让周某某帮自己的儿子邓某乙找工作。被告人周某某便编造了可以通过花钱“找关系”让邓某乙进入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集团)工作,从而骗取了邓某甲的信任。
(1)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便以找工作需要花钱打点关系为由,向邓某甲索要2万元,邓某甲便叫邓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某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收到钱后,便将钱用于偿还自己的贷款、信用卡、日常消费等,被其挥霍一空。
(2)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向邓某甲谎称已经打通了关系,并编造了要向经贸集团一名叫吴某某的领导送4万元钱。邓某甲便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某2万元,并向周某某提出另外2万元由周某某垫付,承诺事后补齐。被告人周某某收到2万元后,便将钱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日常消费等,被其挥霍一空。
(3)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找到邓某甲,谎称之前已帮邓某甲垫付了2万元,现有急用,并编造了邓某乙可以在当年6月通过内招考试进入经贸集团工作的谎言。邓某甲信以为真,便通过银行取款、向余某某借款等方式筹集了2万元现金交给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收到钱后,便将钱用于日常消费等,被其挥霍一空。
2019年6月,邓某甲向周某某追问内招考试的事情,被告人周某某便谎称其名额被别人占用,需要在12月参加下一次内招考试。2019年12月,邓某甲再次追问周某某,周某某便谎称内招考试的事情被举报了,邓某乙无法进入经贸集团工作。邓某甲便要求周某某退钱,周某某谎称在2020年1月才能退钱。2020年1月,邓某甲再次找周某某退钱,周某某未能退钱,并断绝了同邓某甲的联系。此后邓某甲才发现被骗并报警。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亲属于2020年4月21日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甲6万元,并取得了邓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书证银行转款记录、手机微信、支付宝转款记录、招聘信息及证明,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乙、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诈骗被害人邓某甲6万元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结合其供述证实其具有坦白情节。有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邓某甲的全部6万元损失,并取得了邓某甲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7月14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联系电话:1899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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