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街**号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林,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屋内,通过手机电话、微信联系居住在陕西省西安市的被害人何某某,其谎称自己系平安普惠的客户经理,以为何某某办理贷款需要收取保证金等费用为由,先后多次骗取何某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向其指定的账户支付共计人民币15466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赔人民币15466元,周某某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财富通交易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歹某甲、歹某乙、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张 怡
附:1.被告人周某某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78300****;
2.案卷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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