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发现微信群内多人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求购口罩、额温枪,周某某因缺钱还债,遂在微信群内谎称自己有口罩、额温枪,骗取被害人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其转账,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520元,收款后未向他人提供货物,将钱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520元。
2.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600元。
3.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4400元。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竹溪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共计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 检 察 长 舒城
检察官助理 肖鹏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502720****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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