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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街**村**组,现住地:贵州省清镇市**街**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1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诈骗罪,2020年8月12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9月15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谎称自己有一台装载机要出售,在与张某某谈好价格后,被告人周某某就以支付介绍费、定金、拖车费为由,骗取张某某291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张某某29000元,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姬  妍

检察官助理:毛婷婷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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