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9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5197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住长沙市**街道**社区德雅路**号才子佳苑**栋**房,因涉嫌诈骗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12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长沙市开福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宁乡市夏铎铺镇香山观音寺的被害人李某某(法号“某某”),后来通过多次交往后,被告人周某某自称可以帮助香山观音寺办证建庙,但需要活动资金,在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共骗取李某某微信转账37600元。
在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又以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到保险公司找关系,能够全额报销杨某某父亲交通事故费用为由,骗取杨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周某某系漏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3、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石坚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574344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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