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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301973********,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某某,住湖北省黄某某**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2006年8月被武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后减刑两年十个月,于2012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2017年6月被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23日被黄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周某某和赵某某、桂某某商量利用推销白杨树为由实施诈骗,三人就分工合作达成一致,三人分别出资500元作为路费,由桂某某负责外出诱骗外地人来梅,赵某某、周某某在家负责冒充黄某某**镇**村书记、村主任。接下来,桂某某来到河南省范县后,以低价成功诱骗被害人张某甲应允到黄某某实地看白杨树。

2014年5月20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赶到黄某某,桂某某驾驶摩托车将张某乙二人接至**镇**村,并按照事先约定,向张某乙二人谎称赵某某、周某某系**村书记、村主任,接着赵某某、周某某将张某乙二人带至事先踩点好的村委会附近的白杨树看货,并谎称该批白杨树近期需要处理变卖,后赵某某提出到县城吃午饭具体谈。当日中午,在黄某某**镇**酒店对面一个小餐馆内,周某某、赵某某等人以先交付定金的方式骗取张某乙现金18000元后关闭联系方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桂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8份;5.监控视频截图2张;6.被告人周某某的陈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志启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02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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