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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武昌区汉街总部国际A座对面咖啡厅内,用李某某的手机在中国建设银行APP上以李某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770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周某某以利用贷款帮其过桥并承诺支付利息为诱饵,骗走李某某上述贷款人民币770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将骗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开销。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洪山区红旗欣居小区内,用李某某的手机在中国建设银行APP上以李某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526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周某某欺骗李某某贷款未办理成功,并通过pos机随即将上述贷款人民币52600元转入自己个人账户。后被告人周某某将骗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开销。

2017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凯德1818广场1楼,用李某某的手机在中国平安普惠APP上以李某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300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周某某欺骗李某某贷款未办理成功,并以未带银行卡需借李某某银行卡接收其朋友转账为由,骗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将上述贷款人民币30000元转给自己。后被告人周某某将骗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周某某于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退还李某某人民币7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汉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身份信息、还款证明及还款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贷款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至有期徒刑3年9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雪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害人李某某(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4.《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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