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小区*号,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9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均在逃)在海口市龙华区乃至全省实施着电信网络诈骗。2020年9月3日,被害人朱某某因无法还贷款就在网上搜到平安银行客服电话并拨打,周某某接电话后自称能帮朱某某处理征信贷款问题,随后周某某将一个银行卡(卡号:62179983100********)发给朱某某让其向该卡内打钱,朱某某信以为真就往该卡转账人民币8144.24元,而后周某某以转账未有备注为由要求朱某某再次打钱,朱某某又按周某某的要求将人民币8144.24元打入了另一银行卡上(卡号:62302001********),随后周某某再次以卡内余额不足为由让朱某某再次打钱,朱某某发觉被骗后就停止转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6288.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朱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云龙
检察官助理:戴 靓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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