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7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22000********,文化程度初中,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广场**酒店**主管,现住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广场**大厦**单元**楼**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4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朋友圈虚构卖苹果手机的事实,通过手机聊天获取其微信好友被害人龚某某的信任,并以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龚某某手机款5 900元。
同年2月底至3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口罩存货和可靠供货渠道的情况下,在朋友圈发布自己有大量口罩现货的虚假消息,骗取经人介绍认识的微信好友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共计骗取被害人林某某购买口罩款200 000元,后将该笔钱款用于个认消费和公司装修等开支。
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波在无口罩现货的前提下,在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口罩消息,骗取经人介绍认识的微信好友被害人靳某某的信任,并在收到被害人靳某某的口罩款11 520元货款后拒绝联系对方。
同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波在贵州省金沙县**广场**大厦**单元**楼**室内被抓获。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赃被害人靳某某人民币11 520元,退赃被害人林某某16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靳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收条、杭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退款条、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靳某某、林某某和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具结签字,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超群
检察官助理:江 朋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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