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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4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2002年5月10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罚款贰仟伍佰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案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某某:

2016年年中起,张某某(另案起诉)在本市鄞州区彩虹某某路223号彩虹大厦12楼1203室成立兴顺有限公司非法从事资金放贷业务。张某某为出资人和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提供放贷资金、催收等工作,招募王某某(另案起诉)负责风控,关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为风控或催收人员,负责风控、家访、收债、催讨等工作。2016年年底,张某某又在本市海某某都市仁和成立鑫源有限公司,从事非法资金放贷业务,张某某为该公司提供借贷资金,王某某为负责人(后于2017年3月初离职),招募被告人周某某(2017年2月入职)为鑫源公司财务,关某某、任某某等人为收债和催讨人员。

在犯罪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张某某为首要分子,王某某为主要成员,关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套路贷”犯罪集团,该集团以假借民间借贷为名,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写翻倍借条或更高金额的借条等套路欺骗被害人,在扣除押金、家访费、平台费、车辆GPS安装费等各种名目费用后虚增债务,向被害人发放贷款。当部分被害人逾期还款时,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等人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催讨,或对部分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另外对部分被害人及其亲属上门索债以及采用扣车、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索取非法债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社会影响恶劣。

经查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具体参与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2日,童某某经他人介绍向张某某借款,经风控后,童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并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童某某实际到手5000元,后童某某通过微信还款给关某某、任某某5306元。童某某被骗306元。

  2.2017年3月25日,董某某向张某某借款8000元,经风控后,董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董某某实际到手5000元。后董某某通过微信向关某某、赵某某还款3790元。

3.2017年8月22日,吕某某经中介介绍向张某某借款25000元,经风控后,吕某某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吕某某实际到手17000元。后吕某某通过微信向任某某还款28000元。吕某某被骗11000元。

4.2017年4月8日,施某某经关某某介绍向张某某借款,经关某某风控后,施某某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施某某实际到手6000元。后施某某通过微信向关某某还款16480元。施某某共计被骗10480元。

5.2017年3月29日,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8000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1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高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48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给赵某某、任某某、关某某7580元。顾某某被骗2780元。

2017年6月13日,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2000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69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给任某某18176元。顾某某被骗11276元。

2017年7月30日,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000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30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款给任某某6144元。顾某某被骗3144元。

2017年10月8日,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2000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5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62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给任某某、关某某13632元。顾某某被骗7432元。

2017年10月28日,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万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53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款给关某某5120元。

2017年11月24日,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金额为2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60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给关某某、任某某14488元。顾某某被骗8488元。

2018年1月2日,顾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经风控后,顾某某签订了金额为1.5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顾某某实际到手4000元,后顾某某通过微信还给关某某、任某某32900元。顾某某被骗28900元。

  6.2017年4月7日,毛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经风控后,毛某某签订了金额为50000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某实际到手18500元。后毛某某通过微信还给关某某、任某某26509元。毛某某被骗8009元。

2017年5月31日,毛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经风控后,毛某某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某实际到手14500元。后毛某某通过微信还给任某某44753元。毛某某被骗30253元。

2017年10月11日,毛某某向张某某借款,经风控后,毛某某签订了金额为4万元虚假借款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放款,制造虚假资金流水,扣除各项虚增费用,毛某某实际到手13000元。后毛某某通过微信还给赵某某、任某某35414元。毛某某被骗22414元。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了关某某名下牌号为浙B1H69H汽车一辆、任某某名下牌号为浙B2Q33Z汽车一辆,冻结了被告人周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23711.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微信流水、支付宝流水、银行交易某某细、借条、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某某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毛某某、童某某、董某某、吕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某、王某某、关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关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等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形成了以张某某为首要分子,王某某为骨干,被告人周某某及关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曾某某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被告人周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关某某、任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套路贷”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已冻结账户的资金及其他赃款赃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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