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9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镇**村,现住邢台市南和区**小区**楼**单元**室,务农。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现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用李某某的微信添加被害人许某某微信,自称是网贷客服,谎称可以通过微信帮许某某偿还网贷,后许某某给周某某转账人民币3315.4元。6月25日,许某某发现自己的网贷平台没有销账,就联系周某某询问情况,周某某又向许某某索要了560元的逾期费。周某某收到钱后并未帮许某某还款,且不再理会对方。之后周某某将其中3000元转给朋友王某某,让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回自己的支付宝中,并提现到银行卡上,剩余几百元用于日常零花。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8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彩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章)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户籍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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