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以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7日被该分局以诈骗罪执行逮捕,2020年1月20日再次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常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为归还其拖欠无锡**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负责人严某某的个人欠款,向常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负责人殷某某谎称其需要采购一批重70吨、总价为人民币37.31万元的镀铅锌材料,但因资金不足,让**新材料公司先行采购后其再高价收购。后被告人周某某伪造**炉料公司印章并冒用**炉料公司名义,与**新材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又以无锡**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新材料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殷某某信以为真,后**新材料公司于当日汇款给**炉料公司人民币37.31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作为拖欠严某某的欠款予以偿还。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向**新材料公司退还人民币25万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殷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周某某家属又代其退还剩余款项,并取得**新材料公司负责人殷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负责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