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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4201021982********,汉族,本科文化,湖北**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街**街坊**门**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受张某某(已死亡)的教唆,在明知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民徐某某的情况下,持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私章和身份证原件等,伪造《企业网上银行客户业务授权委托书》,冒用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武汉市江岸区**银行**支行将公司在该行开设的网上银行账户及电子证书注销,致使被害人徐某某丧失对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虚构劳务费的名义将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人民币135万元非法转入自己账号为1302690********的**银行账户内。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将资金135万元转移至张某某账号为43406228********的**银行账户内,被张某某全部予以挥霍。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8月7日张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20万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网上银行开户凭证、网上银行销户凭证、网上银行客户业务授权委托书、转账支票和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手机短信记录、书信、借条、病历资料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胡某某、胡某甲、朱某某、李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周某某、祁某某、李某乙、徐某甲、赵某某、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资料;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丹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青山区**街**街坊**门**号。联系电话1399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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