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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街道****组,2019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周某某于2020年1月3日起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周某某在理解和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现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疫情期间急需口罩的情况,在没有口罩货源情况下,使用其本人微信(微信号:zhouzhi**)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称其有一次性口罩出售,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200元向其订购口罩,周某某收到货款后,虚构口罩是自己在别人处购买再出售,其也被骗的虚假理由,一直不发货,经被害人陈某某再三催促,只退还被害人陈某某1000元,其余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周某某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雨兰

2020年5月14日

附: 侦查卷宗2册、证据目录1份、散件若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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