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021995********,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曾签署协议,由被害人李某某投资、被告人周某某代持入股广州**美容美发会所金山谷店,后被害人李某某获取了部分分红。201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其持有广州**美容美发会所南浦**半岛分店的股份,伪造了投资合作协议,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投资合作代持协议,约定被告人周某某收取股权代持款86360元,被害人李某某先后两次转账人民币53176元给被告人周某某,剩下款项以之前的分红款抵充投资。被告人周某某收取款项人民币53176元后用于个人花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被告人方已退还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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