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金坛区**镇**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0月、2009年5月被原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审查决定逮捕,同年12月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向在金坛城区做二手房生意的胡某某借款30万元,胡某某要求杨某某以其名下的一间店面房进行过户抵押,过户费用也由其承担(实际在放款时扣除)。后被告人周某某在胡某某放款给杨某某时,以帮杨某某交房屋过户费用为名,骗取其中1笔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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