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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号(户籍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栋**单元**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谎称与被害人张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搅拌车并承诺分红,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后被害人张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宿舍高层**栋**单元其家中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转账向被告人周某某支付共计80000元。赃款已挥霍。

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还被害人32350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莎莎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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