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31986********,汉族,大学本科,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街道梅西村苔岙孙家81-2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5月离婚。同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曾在自己手机上使用过被害人孙某某淘宝账户并知晓关联支付宝密码的便利,在孙某某不知情下,多次使用该支付宝账户用于充值话费,购买手机,订购外卖和物品等,共计消费孙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10035.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订单截图、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资料、无前科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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