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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42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530302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号。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被害人母某某之弟母某甲将其微信出售给一淘宝网店,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淘宝网店购买了该微信。2020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该微信冒充母某甲名义,同被害人母某某相互添加为微信好友后,以没有生活费为由哄骗被害人母某某向其转账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3000元犯罪所得全部挥霍。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母某某赔偿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军

检察官助理:徐耀栋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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