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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如皋市********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至4月间,虚构有车辆待售的事实,以向被害人崔某某出售事故车、无手续车,向被害人崔某某收取售车定金的名义,先后2次实施诈骗,骗得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3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以向被害人崔某某出售本田牌苏F6****号汽车需支付定金为由,诈骗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6000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以向被害人崔某某出售奥迪牌苏MK****号的汽车需支付定金为由,诈骗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某已向被害人崔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仲某某、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依法从被害人崔某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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