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同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家园**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街**号**门)。2020年2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能够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信任后,通过朱某某在大同区原同佳煤场其办公室内骗取杨某某和侯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将骗取的钱财挥霍。案发后,周某某外逃,于2020年1月21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已将诈骗的钱财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被害人谅解书、户籍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杨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帮助他人办理驾驶证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财达人民币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广文
检察官助理:刘德峰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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