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 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善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嘉善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以其母亲韩某某借款到期需要借钱调头为由,向被害人范某某借款并约定在借款后三天日内还清。期间,被害人周某甲又找到邹某某(另案处理)假扮其母亲接听电话以此取得范某某信任,后范某某将名下的汽车以53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扣除介绍费、手续费等费用后,将人民币48950元交付给周某甲。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为其退还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周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犯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5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静
检察官助理:鲍顺平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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