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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5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5********,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16年12月3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孙坤、范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同年3月27日、6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7日、7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同年3月12日、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王硕”“黑子”(另案处理)预谋后,找到暂住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大街**街***大厦**室的被害人孙某某,使用伪造的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国际**座**栋**单元**室的房产证作抵押,与孙某某签订了虚假的房产租赁合同,骗取了孙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后私分。现赃款已从周某某处追缴、返还被害人。

2. 2017年4月5日、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使用伪造的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路**号附近、哈尔滨市道里区**街与**街交口处与被害人范某某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借条、收条,骗取了范某某出借的人民币4万元。经鉴定,送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发证专用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借条、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口簿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证人鞠某某、杨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范某某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亚姣

 201985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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