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年县)。2015年9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山区人们法院判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4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将酷狗高级账号转让给被害人张某,骗取张某人民币85,000元。
2.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将酷狗高级账号转让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8,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在广州市海珠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赫男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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