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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月4日至17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小区以狗生病需要治疗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扫码支付和支付宝扫码支付等方式,骗取徐某某共计人民币24300元。

二、2018年6月30日至7月16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以信用卡还款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汪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2018年8月17日至29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以钱包丢失、猫生病需要治疗等为由,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等方式,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740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大厦**层**培训中心被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微信红包记录、谅解书和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手机鉴定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 阳

检察官助理:汪玫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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