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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豆瓣网网络平台,通过虚构房源,发布虚假房屋出租信息的方式,分别于11月22日、11月24日、11月27日骗取被害人高某某钱款总计人民币5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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