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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星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谎称其认识中石化高层人员,以人民币700至800元的价格出售面值为1000元的加油卡,周某某在收取被害人购卡钱款后以原价购买少量加油卡交付给被害人,大部分钱款用于赌博。经查,被告人周某某骗取被害人傅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人共计255万余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傅某某、孔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聊天、转账记录;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4、出入境记录;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石化加油IC卡申请表;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锋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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