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14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2001********,汉族,职高肄业,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为骗取钱款,于2020年1月26日起,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开始发布售卖口罩的广告信息。2020年2月8日,被害人韩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欲购买1万只医用普通一次性口罩、5千只医用外科一次性口罩,并在被告人周某某的要求下于当晚支付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订金。

次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为继续骗取尾款,向被害人韩某某提供的四个收货地址邮寄四本练习簿,并将虚假发货视频、快递单号及物流信息截屏提供给被害人韩某某,以此佯装口罩已发货并索要3.5万元尾款,在收取尾款后遂将被害人韩某某微信及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携骗取的钱款至本市某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一辆价值2.9万元的二手轿车,并将其余钱款用于个人挥霍等。

2020年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黄浦区**路*路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韩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账号、朋友圈广告、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其与母亲沈某甲代证人吴某甲、吕某某等人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口罩并支付货款的经过。

2.证人沈某甲、吴某甲、吕某某证言及吴某甲提供的微信号、转账记录、快递单、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吴某甲、吕某某等人向沈某甲、韩某某购买口罩但所收包裹内均为练习簿的事实。

3.证人沈某乙、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2020年2月9日上午随意发送四个快递包裹并于当日下午购入二手轿车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电话联系证人吴某乙,该证人表示韩某某曾为其代购口罩,后其于2020年2月10日收到的包裹内实为练习簿的事实。

5.被害人韩某某提供的手机充值截图,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因2020年2月9日无法联系上被告人周某某,故于当日22时许向周某某手机号码充值50元的事实。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由证人罗某某签字确认的现金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从证人罗某某处调取赃款5千元(均为现金),已于当日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作案手机一部、赃款1.07万元,上述财物均已被依法扣押,其中赃款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韩某某谅解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年龄、身份等信息。

11.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朋友圈广告、收取货款截图,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俊

周蕾

2020年3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