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9********,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镇**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街**号院。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24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以其编造的苏州大学学生周文心的虚假身份信息,并隐瞒自己已经结婚生子的事实,使用微信聊天软件在网上与被害人张某某处男女朋友,2020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以生病无钱看病、无钱吃饭、偿还信用卡、还贷款等为由多次骗取张某某钱财共计41347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31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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