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自己有口罩货源和销售渠道的事实,以合伙做口罩生意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和程某某各5.5万元共计人民币11万元。
2、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自己有N95口罩货源的事实,以支付口罩预付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8万元。
3、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虚构其外婆生病住院需用钱的事实,以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将上述所骗的共计人民币共计20.5万元用于网上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
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提现记录、转账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红华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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