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害人周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咸鱼、微信认识了被告人周某甲,并从被告人周某甲处购买了部分气枪配件,后被害人周某乙让被告人周某甲帮忙寻找气枪卖家,被告人周某甲谎称找到了卖家但需支付5000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并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乙5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涉案的5000元人民币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人员基本信息;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志红
检察官助理:张雪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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