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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五检察部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三街五委二组现住白城市镇赉县鑫都雅居A区5号楼3单元501,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以办理贷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贷款工本费、查询信息费及吃饭、住宿费,期间被害人刘某某一共向周某某转账一万余元。经核实,周某某无办理贷款能力,并将索要的钱款用于吃饭、加油等个人消费。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焕杰

(院印)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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