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某乙,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4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改变强制措施,于2019年10月1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擅自离开监视居住住所后下落不明。因再次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8月24日被重新抓获归案,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甲每到一处先租房住下,然后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周某甲经常找当地的老年男子打牌、聊天,装着很有钱的样子,谎称自己是做“黄表纸”生意的,赚了很多钱,表示可以带被害人一起做生意赚钱。周某甲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邀请投资、入股为由,让被害人将钱财交予自己。周某甲拿到钱后便借故脱身,将手机关闭并离开当地。被告人周某甲采取上述方式诈骗钱财共计人民币11.86万元,并用于个人挥霍。
1.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江西省湖口县租住王某乙的房屋。2016年10月初,周某甲主动搭讪被害人沈某某,邀请其投资“黄表纸”生意。为了获取沈某某的信任,周某甲还将伪造的“吴正才”身份证和“黄表纸”生意的合同给沈某某查看。2016年10月4日,沈某某信以为真,交给了周某甲人民币3万元。周某甲拿到钱后借故离开,将手机关机后消失了。此外,被告人周某甲亦向房东王某乙谎称做“黄表纸”生意很赚钱,以借钱周转为由,并谎称会高利返还,二次共拿走王某乙人民币0.46万元。
2.2016年底,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租住。2017年2月6日,周某甲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中,邀请其入股做“黄表纸”生意。次日,陈某某和妻子刘某某来到周某甲的出租房,周某甲拿出一份“黄表纸”生意的合同,还故意把1万元现金拿出来,称他的钱已经准备好了,陈某某及妻子刘某某见状后信以为真。2月8日陈小英按约定与周某甲来到江西省九江市提货,周某甲说要去开票,让陈某某把钱给他,于是陈某某将两个装有5千元的红包共1万元现金交给了周某甲。周某甲拿到钱后借故离开,将手机关机后消失了。
3被告人周某甲在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租住期间,因诈骗被害人张某某未果,便伙同会说本地话的“杨狗儿”(真实身份不详)一起实施诈骗。2017年2月17日,由“杨狗儿”来到武穴市梅川镇找到张某某,谎称周某甲带自己做“黄表纸”生意赚了不少钱,并打通电话让张某某接听,周某甲则在电话里谎称自己马上要去进货了,让张某某赶紧跟“杨狗儿”一起去。“杨狗儿”带着张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与周某甲见面后,周某甲让张某某跟他一起做生意赚钱,并拿出伪造的一张江西省九江县造纸厂的收据给张某某查看,“杨狗儿”则在旁边附和,张某某信以为真。后,三人来到江西省九江市老汽车站附近一宾馆房间内,周某甲称要去订货,让张某某把钱给他。周某甲拿到3.4万元钱后借故离开,“杨狗儿”也趁机离开。后二人离开九江市,将手机关机后消失了。
4.2017年2月底,被告人周某甲来到江西省德安县租住。同年4月初,周某甲找到被害人王某甲,邀请其投资“黄表纸”生意。2017年4月21日,王某甲来到出租屋,周某甲拿出发票给王某甲查看,说发票已经开好了,可以去九江市发货了。王某甲信以为真,在出租屋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周某甲。4月22日早上,周某甲与王某甲来到九江市长途汽车站附近,周某甲借故离开,将手机关机后消失了。
5.2020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甲来到安徽省宿松县凉亭镇枫驿村租住。2020年6月上旬,周某甲来到被害人余某某的商店,邀请其投资“黄表纸”生意,称利润可观,余某某信以为真。2020年6月12日,周某甲叫余某某一同到九江市去进货,二人在江西省九江市妇幼保健院附近下车。随后,周某甲称余某某是生面孔不方便,他一个人去进货,叫余某某将钱交给他,并在外面等他。周某甲拿到3万元钱后迅速离开,将手机关机后消失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沈某某、王某乙、陈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制作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犯有诈骗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
检察官助理:朱艳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六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