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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诈骗、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19〕5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集镇**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3月19日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2019年6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7月5,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2日,公安机关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自2015年10月以来,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冯某某、王某乙、陆某某、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通过聘用员工、借钱笼络、发放中介费等方式,逐步建立起以李某某为首要分子,以冯某某、陆某某、王某乙、丁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集团主要通过对借款人、担保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欺骗、利诱等手段,让借款人虚写双倍于本金的借条、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等,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制造资金支付等虚假给付事实,采用电话骚扰、言语恐吓、堵锁换锁等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索要高额利息,或者以收取利息为名让其虚写借条。而后以虚假的借条、租赁合同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通过虚构本金数额、隐瞒借款事实,欺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使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负担高额非法债务。后通过申请强制执行,使法院作出司法拘留、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决定,逼迫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偿还债务。以李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共涉及诈骗犯罪事实36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2起,虚假诉讼犯罪事实4起,寻衅滋事违法犯罪事实2起。

以李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欺骗他人虚打借条,借助民事诉讼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非作恶、压百姓,共提起民事诉讼51起,涉及70余名被害人,造成4名被害人被司法拘留(1人因身体原因未执行),26名被害人被限制高消费,21名被害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1名被害人名下房产6处、车辆7辆被查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80万元,严重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损害了司法公信力,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1起,诈骗违法活动1起。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2月22日,经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俞某某因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李某某借款20000元,李某某扣除利息4000元后,让俞某某出具40000元的借条。2017年2月,俞某某因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对李某某避而不见。李某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的女朋友将俞某某骗至饭店,并伙同冯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将其控制住,逼迫其虚写向冯某某借款28000元的借条。2017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持40000元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俞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16日,法院调解俞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前返还28000元,否则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俞某某未履行债务。后李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俞某某被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4月,冯某某持28000元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俞某某归还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8日,法院判决俞某某归还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17年9月22日,李某某伙同冯某某、陆某某、王某乙在金坛区东园小区内找到俞某某,欲强行将其带至法院执行局,后俞某某被迫自行打的到法院执行局,李某某开车跟随,当日俞某某被法院决定司法拘留十五日。俞某某被迫外出躲债。李某某、冯某某、王某乙、陆某某敲诈勒索未遂52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敲诈勒索未遂28000元。

2.2017年4月10日,经丁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介绍,王某甲向李某某借款15000元,李某某扣除利息、手续费共计4000元后,让王某甲出具50000元的借条。后王某甲归还3000元。2017年6月,李某某持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甲、潘某甲(系王某甲的妻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日,法院调解王某甲、潘某甲偿还26000元,否则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王某甲、潘某甲未履行债务。后被告人李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某甲、潘某甲被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李某某、丁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诈骗未遂39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某提供的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丁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6月18日14时许,丁某某以要债为由,伙同潘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常州市金坛区昇隆宾馆309房间等地采用轮流看管、跟踪等方式,非法限制汤某某人身自由长达76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某某提供的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对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蒋志书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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