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行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单位桂林**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50300198855652Y,住所地桂林市**路**号,**陆某某。

诉讼代表人陆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桂林**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桂林**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巷**号**栋**单元**室。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资源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并于2019年12月5日被资源县监察委员会解除留置;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决定予以释放;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资源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为桂林**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支队长吕某某(另案处理)好处费3万欧元及20万人民币。

1. 2013年,在桂林**集团有限公司收购联坤公司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联坤公司的杨年坤存在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遂向时任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支队长吕某某了解是否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杨某某立案侦查,吕某某告知其因报案人数不够,无法达到立案条件。2014年10月的一天,吕某某打电话给周某某,让周某某送两盒安宫牛黄丸到阳朔县人民医院给其住院的父亲。周某某于当日携带3万欧元现金,在阳朔县人民医院病房内将该3万元欧元及两盒安宫牛黄丸送给吕某某的父亲。2015年,周某某和联坤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到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后杨年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

2. 2016年4月的一天,吕某某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桂林市国家税务局要调查桂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逃税的情况,并且给了桂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万元作为办案经费,让该支队予以协查。为了得到吕某某的帮助,使其公司不被刑事立案侦查,在得知该情况几日后,周某某约吕某某在桂林市十字街大世界七楼其办公室内喝茶,在喝茶过程中将事先准备好的20万元人民币送给吕某某。后在吕某某的帮助下,该案以桂林**集团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以及缴纳罚款了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桂林**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吕某某行贿3万欧元及20万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身为桂林**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唐  健
检  察  员:  蒋委峰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98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