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76********,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公路局聘用人员,住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区**幢**室。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芜湖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并于当日执行留置;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当日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由芜湖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一人牵涉两案,本院决定并案审查。因部分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查证,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12月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3日两次重报。其间,本案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周某某系芜湖市公路局聘用驾驶员。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伙同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采用帮助超限超载货车逃避路警联合执法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2012年以来,芜湖市公路局及其所属各超限超载检测站根据相关规定及要求,逐渐加大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查处力度。超载超限车辆在被查处后,车主通过人际关系主动联系公路局、治超站、交警队等工作人员帮忙降低处罚标准或逃避处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其在芜湖市公路局工作的便利条件,再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拉拢腐蚀公路、交警等治超执法人员,帮助违法车主逃避或减轻处罚。与此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采用从执法人员处获取治超上路执法时间、地点等具体信息,提供给有“需求”的超限超载违法车主,帮助其逃避查处,同时按照每车每月500-1000元不等的标准收取所谓“信息费”,并长期以“车队”的形式存在。为能使其“车队”有辨识度,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向其“车队”发放印有“1”、“P”、“鑫荣公司”等不同字样的标识牌,便于相关执法人员有选择性执法。
通过前述手段,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逐步在G329和G205等治超执法区域内形成一定“影响力”。被查处或尚未被查处的超载超限车主迫于“形势”,为降低被查处的几率或避免受罚,通过部分执法人员或已获得保护的车主介绍,“主动”向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缴纳相关费用以寻求“保护”。
经司法会计审核,2012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前述手段非法收取相关费用达315.69万元以上。
(二)行贿罪
1、2013年至2019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向在G329治超站从事查超工作的何某某(已判决)行贿27.4万元,从何某某处获取路警联合治超出警信息,帮助其“车队”逃避处罚。具体情况如下:
(1)2013-2019 年,被告人周某某每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通过何某某打点参与治超的有关人员,标准为每节每人500元,其中给何某某个人的过节费每年约2000元,共计1.2万元。
(2)2013-2019年,被告人周某某以每年约1.8万元标准送给何某某相关费用,用于日常打点相关工作人员,共计10.8万元。
(3)2015年起,被告人周某某向何某某承诺,每介绍一台车加入其“车队”,给何某某好处费350元。何某某介绍的货车平均每月约10台,所支付费用每年约38500元(年计费11个月),累计达15.4万元。
2、2018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为让其“车队”不被G205治超站查处或从轻处罚,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春节所在月份2000元)给芜湖交警支队弋江一中队原中队长梁某某、辅警付某某(均另案处理)好处费;以结婚随礼和“慰问费”为由单独给付某某2000元,一年三节给梁某某购物卡8000元。为让弋江一中队有针对性地查处其它车队,给梁某某、付某某2500元。前述数额累计达8.15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个人简历及劳动合同书,查超文件及查超记录,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归案经过,起诉书及判决书等;
2、证人何某某、梁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6. 鉴定意见:芜湖**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周某某非法所得情况的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和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部分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和他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一审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兵
2020年2月17日
附: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县看守所;
2. 本案侦查卷宗玖册、司法会计审核报告壹份,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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