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6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55********,初中文化,无锡**制造厂实际经营人,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无锡**制造厂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至2019年7月间,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无锡市*甲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乙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丙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892707.9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检察官助理:国二苹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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