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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路**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顾雪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7日晚,钱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尧化门派出所调处债务纠纷未果,因害怕对方多人在外拦截而不敢离开。于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后,安排张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带人前去接走钱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受刘某某纠集,与张某某等人在派出所附近与对方多人发生冲突,持砍刀殴打尹某某、徐某某等人,致尹某某、徐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钱某某、徐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同案犯张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静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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