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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聚众斗殴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住山东省**市**县**里**镇**村**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山东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方某某(刑拘在逃)、郭某某、蓝某某、罗某某、徐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决)等人在衢州市柯某某**娱乐会所聚会。期间,方某某一方因琐事与舒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发生冲突。后舒某某为出气,纠集“小某”(身份不明,在逃)、“小某某”(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守在会所门口,殴打了蓝某某。方某某、郭某某、蓝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得知蓝某某被打后,驾驶、乘坐车辆赶至市区荷花五路***酒店门口,欲与对方斗殴。两方人员驾驶车辆相撞,被告人周某某与郭某某、蓝某某、罗某某、徐某某等人持砍刀参与围殴舒某某。2015年6月10日,经价格鉴定,现场损毁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被毁坏部分的价格为2903元。2017年5月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舒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同案犯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5.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范晓岚

2020年1月22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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