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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口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口县**小区**栋**单元**室。2011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2月14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6日晚,王某甲(已判刑)乘车去黄某某(另案处理)的赌场赌博,途中看见有许多九江的车辆往流芳赌场方向行驶,于是王某甲将九江来了许多车辆的事打电话告诉黄某某。黄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刑)得知杨某甲(已判刑)带了一伙九江人分乘十余部车从九江到湖口县流芳乡去打砸黄某某开设的赌场后,当即纠集刘某甲、刘某乙与张某乙、王某甲等三四十人前往流芳乡去“救场”。此时被告人周某某从饶某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张某甲、黄某某赌场出事后伙同饶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湖口县新汽车站与黄某某等人会合。待人员陆续到达后,黄某某等人持刀下车让大家把车牌遮拦后就开车带着车队前往流芳乡赌场。当车队行驶至城山镇政府门口路段时,遇见砸完赌场后从流芳乡返回九江市区的杨某甲等人的车队。于是黄某某把车横拦在道路上,黄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周某某、饶某某、刘某甲、王某乙、吴某某等人先后下车,黄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吴某某等人持刀对着九江来的车辆进行砍砸,九江来的车队加速闯过黄某某等人的拦截后,黄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叶某某、王某乙、朱某某、杨某乙、唐某某、柯某某等人又乘车追赶,追上九江来的一部车辆后又对此车和车上人员进行拦截和打砸,将车上人员刘刘某丙(已判刑)砍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饶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黄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为争强斗狠、逞强争霸,谋取非法经济利益,手持砍刀与杨某甲一方几十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打架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欧朝艳

                                   2020年3月26日

附:1、本案全部案卷材料陆册。 

2、周某某联系电话180********。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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