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施某某(已判处,下同)骑摩托车载汤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处,下同)在建水县曲江镇上骑摩托转着玩的过程中,李某乙要求搭车载其一程被施某某、汤某某、李某甲拒绝,三人看见李某乙转身弯腰,以为李某乙要拿东西砸自己,遂骑车跑掉。施某某、汤某某、李某甲在回到李某甲家后认为自己受到了惊吓,便邀约了沈某某、刘某某和羊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处,下同)持刀返回曲江镇街上找到李某乙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持刀追逐李某乙后未追到。
因李某乙被追打,施某某和李某乙的堂哥李某丁(另案处理,下同)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双方相约在建水县老曲江法庭打架。施某某等人随即开始约人,被告人周某某受范某某(已判处,下同)邀约来到李某甲家,后周某某、范某某先行查看对方情况。人员集齐后,施某某等人从李某甲家里拿了射钉枪、刀和三尖叉等工具前往打架现场。其中,施某某和李某甲手持射钉枪,刘某某、沈某某、羊某某、张某甲(已判处,下同)、顾某某(已判处,下同)等人手持刀和三尖叉。到达现场后施某某和李某甲分别朝李某丁一方开了一枪,后经丁某某(绰号“大篷车”)劝阻后,双方未再继续斗殴,施某某一方的人员从现场离开,并将工具放回李某甲家中。
2.2018年11月22日,因汤某某认为李某丁一方的人员到其上班的曲江中学小卖部查看,李某丁一方的人可能会来打架。汤某某将此事告知了施某某,施某某带领李某甲、吴某某等人持刀和射钉枪到汤某某上班的曲江中学小卖部附近等着汤某某下班做好防备,后未和李某丁一方发生打架。汤某某等人回到李某甲家冷库中后,施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丁,双方发生争吵后约定在建水县曲江镇老菜市场打架。施某某等人开始约人,被告人周某某受邀来到李某甲家。施某某、范某某等人在李某甲家使用啤酒瓶制作了燃烧弹。后施某某、李某甲持射钉枪,范某某抬着燃烧弹,周某某持砖头,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羊某某等人持刀、三尖叉前往,在途经曲江镇康华医院后门石桥处时,施某某等人误将吕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3****的吉利牌帝豪轿车及乘客孙某某和张某乙当做李某丁一方的人员,范某某向该车投掷了自制燃烧瓶将车逼停,其余人手持工具上前将车围住,羊某某认出是同学吕某某后让其通过。随后施某某等人进入老曲江菜市场,吴某某喊话后,李某丁一方开车出来,李某丁一方和施某某、李某甲手持射钉枪互射,范某某向李某丁一方投掷了自制燃烧瓶。斗殴结束后,施某某一方将工具放回了李某甲家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视频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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