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胡同*号,因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11月24日被逮捕;2018年1月22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杜某甲、张某甲、杜某乙、张某乙、于某甲、于某乙、朱某某等人(以上均已判刑)因泄洪问题聚众到宁某某耿庄桥镇政府进行哄闹,被告人周某某不听县政府领导及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劝导,录制小视频,殴打在现场维持秩序的民警,导致镇政府工作无法正常开展。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宁某某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宁某某耿庄桥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两份、自述材料、案发现场照片、宁某某看守所情况说明,附诊断证明书、CT检查结果报告单、李某某和韩某某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宁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屏、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芳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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